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年)

发布机关 科学技术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范管理工作,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质量和有序发展,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6日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 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 三、 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四、 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五、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七、 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八、 将第三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 九、 将第七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十、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科学技术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力量设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十五、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三款,并将本条修改为:“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 十六、 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并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国际知名的科学技术奖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十九、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二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 二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在科学技术部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媒体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二十五、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六、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 二十七、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 二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二十九、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三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一、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三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三十三、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三十五、 将第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六、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三十七、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1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 三十八、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 三十九、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 四十、 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被依法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评审、奖励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 四十一、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四十二、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将“审批机关”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 四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印制。” 四十四、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删除第二款。 此外,对章节进行了划分,并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2月5日起施行。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