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年) 十六、

十六、 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

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

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

类别名称。”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名称中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的设奖者,在其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中使用该字样的,应当使用设奖者的全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