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动力厂管理体系安全规定(2020年)

发布机关 生态环境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核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强化核动力厂安全责任,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核动力厂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其他民用核设施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建立和有效实施核动力厂管理体系,通过对所有安全相关工作过程(以下简称工作过程)、影响核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核动力厂管理体系建立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核动力厂的安全隐患、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及其他影响安全的违法行为,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六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核动力厂的核安全负全面责任,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全面保障的原则,在核动力厂建立并保持对放射性危害的有效防… 第七条 企业集团应当加强核动力厂营运单位人员配置、核安全管理和财务保障,建立和实施有效的监督和考核制度。 第八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核动力厂管理体系的具体工作委托给相关单位承担;委托行为不转移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承担的核安全全面责任。

第三章 安全领导

第九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以下方面作出承诺: 第十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在安全生产、质量保证、职业健康等方面的政策、目标和规划应当与核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目标和规划协调一致。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制定和有效实施核安… 第十一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负责安全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具有足够的资源、职权和组织独立性,并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确定管理体系各工作过程的责任部门,责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四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安全委员会等安全审议机构应当对重要安全事项进行审议,跟踪审议决议的落实情况,必要时开展风险分析和独立审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整合、实施、评价和持续改进管理体系,满足以下要求: 第十六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对管理体系文件的策划、编制、审批、发布、分发、修改和使用等提出明确要求,确保其协调自洽、易于理解和便于实施,并有效传达至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依据分类分级管理原则,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核动力厂管理体系的各项要求: 第十八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可以对管理体系的下列事项明确分级要求: 第十九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相关能力和资源进行有效管理,在核动力厂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全寿期以及应急响应期间具备下列能力: 第二十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确保其安全有效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对财务资源进行有效管理,确定核动力厂全寿期财务资源需求,为有效维护核动力厂管理体系提供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确定安全相关工作场所、软硬件设施、支持保障服务等基础设施和工作条件,并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有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有效管理安全相关知识和信息,为工作实施、经验反馈和知识传承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有效管理安全重要物项和其他对核安全有潜在影响的物项: 第二十五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技术更新和物项替代进行有效管理,防范核动力厂长期运行中因物项老化或者技术过时引起的安全风险: 第二十六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确定实现安全目标、满足安全要求、交付合格物项或者服务所需要的工作过程,明确工作过程的控制要求,确保工作过程之间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第二十七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重要性、功能属性和应用范围等因素,对工作过程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供应链进行有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过程的内在逻辑和档案分类要求,有效管理安全相关记录和文档资料,确保档案完整、有效、系统、规范。对记录和文档的编码、收集、归档、索引、…

第五章 核安全文化

第三十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等各环节,在制定目标政策、设置机构、分配资源、制定计划、安排进度和控制成本时,始终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文化教育培训,制定安全重要岗位的行为准则,明确风险管理要求,及时识别、沟通和有效管控与工作及工作环境有关的风险;设置纵深防御体… 第三十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鼓励从业人员报告安全隐患和管理体系缺陷,对所报告事项、建造和运行事件及经验、行业良好实践和科技进步等信息进行及时筛选… 第三十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明确违规操作和弄虚作假防控要求与措施,发现相关行为的,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审查验证为核动力厂物项或者服务提供检测的机构资质、合格证明文件或者记… 第三十四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制定与政府相关部门、所有者、投资方、用户、从业人员、供应方、公众、社团组织、国际机构等相关方的沟通策略、计划和要求,妥善处理危机与冲突;依法… 第三十五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核安全文化评估,评价本单位的核安全文化状态,促进核安全文化持续改进。

第六章 评价改进

第三十六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开展管理体系日常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活动观察、会议、工作指导、意见征集等形式,检查管理体系各工作过程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持续监测核动力厂安全状态,定期分析评价安全性能指标的变化趋势,调查、分析异常和不良趋势的原因并加以改进。 第三十八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自我评估,并在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例行核安全监督检查前对管理体系进行自查,对照监管要求和行业标杆查找问题,持续推动安全业绩提… 第三十九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确定核动力厂全寿期不同阶段技术评价的项目、时机、范围、要求和预期结果,通过检查、试验、审查、应急演练、定期安全评价等方式,对安全重要物项和活… 第四十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管理体系内部监查,对重要的相关单位适时组织开展外部监查,必要时开展同行评估,系统评价管理体系各要素和工作过程的充分性、符合性和有… 第四十一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管理部门审查,全面审议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安全业绩和核安全文化现状与问题、政策目标和规划实现情况、内外部环境的重大变化及其机遇和挑战等… 第四十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在核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不符合、事件或者事故,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报告、审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及时纠正所有安全相关隐患、缺陷和问题,建立清单及信息库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对重要不符合项、事件或者事故以及其他对安全有重要影响的缺陷,应当分…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集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和相关单位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管理体系总论框架(略,详情请登录生态环境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