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广电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广播电视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站,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和监测台(站),必须遵守本…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工作,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有序发展的方针。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频段,下同)的组织制定、发布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订和修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国家有关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标准,最佳利… 第七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需要,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负责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与其他无线电业务的协调。 第九条 下列情况应当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 第十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须遵守以下规定: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其中教育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审批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置。 第十二条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事业建设规划以及与周边国家、地区签订的有关频率协议。 第十三条 设置和使用下列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指配频率、核准功率、核发广播电视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即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简称“… 第十四条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目传送台(站),应当按本条规定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频率开办多工业务,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七条 设台单位首先要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权限逐级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通过设台审批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安装调测完毕后,设台单位必须及时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发射系统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目传送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照批准的技术参数和内容工作。需要变更的,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申报、审批、验收、发照等… 第二十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国家需要可以调整、撤消规划频率。对现行使用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频率执照、无线电台执照由原发放部门收回。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按照频率执照核准的节目名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四章 频率执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频率执照是各类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合法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核发。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核发频率执…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取得频率执照,不得使用广播电视频率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频率执照分甲、乙、丙三类:甲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机;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100瓦(不… 第二十七条 频率执照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 第二十八条 频率执照年检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年检合格后,由年检部门在频率执照上盖章通过。 第三十条 频率执照有效期一般为四年,以执照注明的有效期为准。各设台单位须在频率执照到期前三个月办理换照或执照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频率执照应妥善保管,并挂在发射机房醒目位置,以便检查。如有遗失,应立即向核发部门书面报告,申请补发频率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让频率执照。

第五章 广播电视无线电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广播电视监测网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监测中心、省级广播电视监测中心或监测台(站)、地市级广播电视监测站组成。其主要任务是: 第三十四条 各设台单位所使用的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设备,如需进行实效发射,按本办法报请相应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试验频率、功率、试验时间、方法和试验播出节目内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涉外广播电视频率划分、分配、协调及有害干扰的处理等事宜,统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际组织或国家、地区要求提供或交换的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的资料及监测资料统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违规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广播电视系统无线电管理部门和个人,成绩显著者,由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广发技字〔1988〕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广发技字〔1994〕500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