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