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