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 网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其中教育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审批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置。 第十二条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事业建设规划以及与周边国家、地区签订的有关频率协议。 第十三条 设置和使用下列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指配频率、核准功率、核发广播电视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即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简称“… 第十四条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目传送台(站),应当按本条规定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频率开办多工业务,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七条 设台单位首先要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权限逐级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通过设台审批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安装调测完毕后,设台单位必须及时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发射系统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目传送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照批准的技术参数和内容工作。需要变更的,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申报、审批、验收、发照等… 第二十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国家需要可以调整、撤消规划频率。对现行使用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频率执照、无线电台执照由原发放部门收回。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按照频率执照核准的节目名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