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须遵守以下规定:

中波广播频率规划的修改,需计算对列入规划的国内、国外发射机的可用场强的影响。导致国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国际电联规定程序与有关国家协调;导致国内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设台单位须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的正式文件,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批准。

修改短波技术规划时,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修改规划的理由和服务标准计算结果,经核定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机规划的修改,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

米波电视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千赫)0100200300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921395366

城市(分贝,微伏/米)2335536780

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议,附上有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面答复,否则将视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