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四条 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第十条 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第十一条 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应由外资金融机构向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设立、终止、变更和展期应于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须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组织的管理职务。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应在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该外资金融机构年报。 第二十一条 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等重组原因成立新机构而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应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同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变更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批准书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 第四章 代表机构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关闭代表机构,应将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提交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升格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后,原代表处自行关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总代表处以及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其未了事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自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包括在固定办公场所悬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匾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自该代表机构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连续2年内不提…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从事金融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由中国人…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机构未在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展期申请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道歉函,解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展期申请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建议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或总代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其在内地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