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四条 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第十条 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第十一条 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应由外资金融机构向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