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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其在内地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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