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连续2年内不提供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