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年)

发布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参加人

第四条 除本规程第五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第七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应当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表格。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以邮寄、传真或者当面递交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程序终止。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审批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除送交代理人外,还应当按国内的通讯地址送交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4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