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年)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