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出现新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