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出现新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出现新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