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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4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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