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17年)

发布机关 国土资源部
效力 已失效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 2017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化解国土资源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国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从事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法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忠于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洁,恪尽职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并定期组织培训,保障其每年参加专业培训的时间不少于36个学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工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以及典型案例等进行统计、分析、通报,并将有关情况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国土资源法定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国土资源行政争议。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外,申请人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开通的电子邮件、门户网站、官方微信等渠道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等信访请求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信访工作机构等处理,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次性补正。 第十四条 直辖市、其他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处理等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对投诉、举报、检举和反映问题等事项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报分管部领导审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因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共同提起诉讼的,被申请人应当指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与立案的人民法院联系,并及时与行政复议机关的应诉…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外,被申请人还应当一并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同一或者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提出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予以指正,作出驳回复议申请或者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向被申请人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接收行政复议申请的渠道、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情况等信息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官方微信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应当向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或者核实,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被申请人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四十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