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17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直辖市、其他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处理等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其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前款规定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再自行转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