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17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投诉、举报、检举和反映问题等事项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未履行信访法定职责的行为;

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履行该职责的行为;

履行内部监督职责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履行该职责的行为;

对明显不具有事务、地域或者级别管辖权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答复的行为;

未设定申请人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说明性告知行为及过程性行为。

经审查,前款规定的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经将处理情况予以告知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直接对具有明确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