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发布机关 司法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条 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 第七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八条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第九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第十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银行、税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办理登记和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办结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第十六条 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办理年检注册,除提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下列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通过年度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办理代表处和派驻代表的年度注册,并收取注册费。

第三章 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代表处变更中、英文名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 第二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代表处的,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被注销后,债权人有权就尚未清偿的债权向外国律师事务所追偿。 第二十四条 具有《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由司法厅(局)报…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因特殊情况需要休业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经核准后,公告休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将代表处迁往其他城市的,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向拟迁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司法部核准。

第四章 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具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消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第五章 执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时,不得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或判断。 第三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处应当设立银行人民币账户和外汇帐户,接受境内客户的汇入款项。 第三十五条 代表处聘用中国籍辅助人员的,应当与住所地外国企业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关系,并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雇员证。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处聘用外籍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有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就业和居留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代表处进行宣传,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第三十八条 代表处代表及其辅助人员不得以“中国法律顾问”名义为客户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第四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就被投诉的行为进行澄清和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印制、颁发。 第四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除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 第四十五条 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第四十六条 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遗失的,经公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