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除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