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

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

就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中适用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提供意见或证明;

就适用中国法律的行为或事件提供意见和证明;

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

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