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第五章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执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时,不得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或判断。 第三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处应当设立银行人民币账户和外汇帐户,接受境内客户的汇入款项。 第三十五条 代表处聘用中国籍辅助人员的,应当与住所地外国企业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关系,并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雇员证。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处聘用外籍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有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就业和居留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代表处进行宣传,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第三十八条 代表处代表及其辅助人员不得以“中国法律顾问”名义为客户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第四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就被投诉的行为进行澄清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