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第四章 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第三十一条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第三十一条 具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消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