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雇佣或劳务协议;
与中国执业律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或劳务关系;
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或参与管理的协议;
向中国执业律师个人支付报酬、费用或业务分成;
聘请中国执业律师以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代表处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
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雇佣或劳务协议;
与中国执业律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或劳务关系;
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或参与管理的协议;
向中国执业律师个人支付报酬、费用或业务分成;
聘请中国执业律师以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代表处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