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代表处进行宣传,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向客户表明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应当同时表明其不具有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的资格、执照或能力;
向客户声明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或曾经担任中国执业律师的,应当同时声明其现在不能作为中国律师执业;
在信笺、名片上进行上述宣传的,应当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声明。
向客户表明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应当同时表明其不具有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的资格、执照或能力;
向客户声明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或曾经担任中国执业律师的,应当同时声明其现在不能作为中国律师执业;
在信笺、名片上进行上述宣传的,应当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