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