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第二章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条 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 第七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八条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第九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第十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银行、税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办理登记和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办结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第十六条 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办理年检注册,除提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下列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通过年度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办理代表处和派驻代表的年度注册,并收取注册费。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