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