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第三章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代表处变更中、英文名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 第二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代表处的,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被注销后,债权人有权就尚未清偿的债权向外国律师事务所追偿。 第二十四条 具有《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由司法厅(局)报…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因特殊情况需要休业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经核准后,公告休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将代表处迁往其他城市的,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向拟迁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司法部核准。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