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2010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代理报检企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代理报检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未取得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并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二章 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条 受理机构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受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一条 准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企业,完成下列行为后,方可在规定的报检服务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三节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材料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变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 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办理下列代理报检业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 第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代理报检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第二十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将检验检疫收费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代理报检企业的代理报检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代理报检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2年对代理报检企业实行一次例行审核制度。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审核年度的3月1日至3月31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例行审核,提交上两年度的《例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当年的5月31日前完成代理报检企业的例行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诚信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代理报检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报检企业违反规定扰乱报检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其他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企业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回避的人员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不足3年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接受收购本企业产品的对外贸易公司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登记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用于例行审核,使用次数为2次,使用2次后结合例行审核予以更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注册登记申请书、注册登记证书、报检委托书等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另行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颁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34号令)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2010)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2015)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