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2010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的;

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代理报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