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 第四条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业务范围、注册固定资产、使用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与本单位有关的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30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资格的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登记管理部门报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登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登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登记的决定。准予延续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复议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不予延续登记、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10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六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机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机构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3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3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式样(略) 2. 《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式样(略) 3. 《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单位技术人员名册》式样(略) 4. 《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单位仪器设备登记表》式样(略) 5. 《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单位采用技术标准目录》式样(略) 6.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登记申请表》式样(略) 7.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式样(略) 8. 《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式样(略) 9. 《复议决定书》式样(略) 10. 《责令改正通知书》式样(略) 相关版本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19)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