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章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资格的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登记管理部门报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登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登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登记的决定。准予延续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