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由于管理不善鉴定人出具错误的同一认定鉴定意见,或者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