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检验鉴定;
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车辆痕迹和号码、锁具和钥匙等的检验鉴定;
文件检验鉴定,包括印章、证件、票据等检验鉴定;
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照片、录像检验等检验鉴定;
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检验鉴定;
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车辆痕迹和号码、锁具和钥匙等的检验鉴定;
文件检验鉴定,包括印章、证件、票据等检验鉴定;
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照片、录像检验等检验鉴定;
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