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章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业务范围、注册固定资产、使用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与本单位有关的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30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