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 第四条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项目、注册固定资产、使用的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鉴定机构资格审验一次,并及时将审验结果通报至鉴定机构。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第十七条 对于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鉴定机构应当在改正期内暂停相关鉴定项目。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六章 复议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将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编入本部门管理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发现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鉴定项目: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铁路、交通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200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