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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项目、注册固定资产、使用的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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