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的; 因过错鉴定资格被注销的; 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