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机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机构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