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五章 复议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复议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不予延续登记、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五章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