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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复议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不予延续登记、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10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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