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3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06年3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定工作,促进保险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学化,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监会令形式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规定”。 第四条 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修改、解释以及废止。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 第六条 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发展与改革的需要,制定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八条 纳入规章立法计划的立法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后,决定是否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对各部门规章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立项建议,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并说明不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的理由。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经起草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分管会领导审签,并报主席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对于未纳入当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向法制部门书面补报规章立项建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六条 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不得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中国保监会其他业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协商,并保存相关的文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纂写规章起草说明。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历次征求意见的资料以及最近一次征求意见汇总表等相关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属于规章修改的,同时送交修改前后对照表。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通过对规章送审稿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发现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作相关说明,并进一步协调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 第二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各方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经法制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完成初步审核并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后,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和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规章修改的建议由规章起草部门向法制部门提出,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三十八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7月2日发布的《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保监发〔1999〕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