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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3年) 第六章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规章修改的建议由规章起草部门向法制部门提出,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三十八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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