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劳动力统计;国民财富统计;农、林、牧、渔、水利业统计;工业统计;地质普查和勘探业统计…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在中国境内…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 第五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同时,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负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按以下三类情况分别建立统计制度,制订统计调查计划,按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贯彻实施。 第九条 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重复、矛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所需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搜集;如果确实需要直接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依照《统…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某一时期为某一调查目的而组织的一项统计调查。每一调查项目的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的单位、人员,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按调查方案…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制定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如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加强统计资料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按照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的职责是: 第二十一条 县级(含县和市辖区)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第二十二条 乡、镇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其职责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其职责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可以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其职责是: 第二十六条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职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新增加和补充的统计人员一般应当在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中选调;如需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应当经过考试,择优录用。现有专业统计人员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5)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