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的职责是: 第二十一条 县级(含县和市辖区)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第二十二条 乡、镇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其职责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其职责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可以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其职责是: 第二十六条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职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新增加和补充的统计人员一般应当在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中选调;如需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应当经过考试,择优录用。现有专业统计人员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