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可以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定期深入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或者处理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者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力。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书》。《统计检查员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负责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