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在制订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时,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者行政登记可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按年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按季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月以下的进度统计必须从严控制;

颁发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先行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