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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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